第四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对在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整改。
    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
第三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整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将危险部位自行停止使用;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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